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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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參台、「賽車」參台、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SUPER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其所經營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前開撞球場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賽車」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賭博方法為以現金一比一之方式開分,押中者,可得倍數之獎金,並以同比例之方式換回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並以之為常業。甲○○復承前開犯意而與乙○○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甲○○自同年四月九日起雇用乙○○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於前開撞球場內,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二人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開分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益昌張啟東王世文洪嘉辰劉修邑廖繼郁 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相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賽車」三台與賭資二萬四千元、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且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製造(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游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
五、八、九等條文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前開各法條條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聲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縱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前開其所經營之「SUPER撞球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該撞球場又僅係兼營電子遊藝場業,未達「一定之規模」,且前開電子遊戲機係賭博性電玩,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前開所為,仍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遇警臨檢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靠前開工作維生,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參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係以專門店面加以擺設,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顯係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賭博維生,以之為常業應無疑問。復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不問遭警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一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司法院82、2、5(82)廳刑一字第八八三號函參照);而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營業時間遭警查獲,且均插電營業,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確,則本件遭警查獲時,縱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開說明,堪認當日被告等已開始賭博行為,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二人就前開常
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二人以犯賭博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等縱有多次賭博行為,亦不生連續犯問題。另查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二判決參照);公訴人認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被告等經營賭博之時間等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賽車」三台共六台(含IC板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二萬四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乙○○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受僱於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SUPER撞球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其所經營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前開撞球場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賽車」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被告乙○○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無非以被告甲○○、乙○○二人自白,及現場圖、相片與前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前開共同常業賭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被告甲○○,不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並不知該電玩店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九頁),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自白可言,而遍查卷證亦無被告甲○○供稱被告乙○○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供述,堪認就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被告自白。
(二)又前開現場圖、相片與前開扣案物品等僅足證明被告等常業賭博之犯行,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故前開現場圖、相片與前開扣案物品既不足證明要證事實之存在,即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乙○○不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並無此部份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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