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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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滿後,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所租得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七住處,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遭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 賴筱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而安非他命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麻醉藥品,核被告甲○○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原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吸食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已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比較其行為時之前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罪。另查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二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六二七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自均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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