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丁○○、戊○○、丙○○○被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間,由被告丁○○、戊○○向自訴人甲○○購買座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一四四之六號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明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除頭期款九十萬元先行給付自訴人外,餘款二百三十萬元約明自訴人前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甲方(即買受人(被告)丁○○)承受,依法繳付本息,並配合銀行規定會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並自價款中抵銷減除之」,本件房地買賣並委由代書丙○○○辦理後續過戶及貸款事宜,自訴人於收取被告丁○○、戊○○給付之頭期款九十萬元後,隨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點交,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告丁○○、戊○○(登記名義人為丁○○),詎料被告丁○○、戊○○、丙○○○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依約向土地銀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而承受原以自訴人為貸款債務人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嗣因被告丁○○、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之本息,而經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訴請給付未償還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自訴人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承辦代書即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期間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犯罪行為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點交,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告丁○○、戊○○)業已完成,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方向本院提起自訴,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意旨另略稱: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催促被告被告丁○○、戊○○前去辦理貸款承受事宜而未獲置理,且被告丁○○、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持向第三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六十萬元花用,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 蒲在寬 ,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是其詐欺行為之終了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於自訴人通知其前來說明事情原委時,除不出面說明外,迨自訴人前往查訪時,仍否認其為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之人,是被告三人等之行為均致自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日益增加,故其行為仍在繼續中,時效並未完成等語云云,惟按詐欺罪係狀態犯(即行為人之犯罪終了、犯罪達於既遂後,因犯罪而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但不成立獨立之犯罪,其已不復能視為犯罪事實),本件自訴人所稱被告三人之上揭行為,縱若屬實,亦均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不足以影響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