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因不滿其祖母 魏阿盆 一天到晚嘮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在現供其祖母魏阿盆及自己使用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宅,其祖母臥房內先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未造成延燒,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而引發火災,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引水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災害,僅燒燬該臥房內之棉被及床舖並燻黑其部分牆壁。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右揭時、地燒燬棉被、床舖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故意的,因其手裡拿著香煙,要進入房間拿東西,突然癲癇症發作,昏倒在房間內, 嗣其 奶奶進來才叫醒他,叫醒之後,才趕緊到廁所拿水管出來噴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為我奶奶一天到晚唸我,又不給我錢花用,所以我就很生氣到她房間放火。」,「(問:你如何放火?)用打火機在我奶奶之房間裡的棉被開始點火,因為棉被很容易著火,一點,火就很大,我就立即跑出來,欲找水管引水打火,因為濃煙及火都很大,我忍耐不住,就放棄。」(見偵卷第七、八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今天中午一、二點,用我自己的打火機點火燒我奶奶房間內的棉被。」,「(問:為何放火?)我奶奶一整天唸我,我才放火。」,「(問:瓦斯桶作何用?)我燒房子用的,我有打開點火。」,「我用打火機點瓦斯桶的上面孔,有起火,我另外有用打火機點棉被。」(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其手裡拿著香煙,要進入房間拿東西,突然癲癇症發作,昏倒在房間內,伊並非故意放火;伊之警訊筆錄內容是被害人即伊祖母魏阿盆說的,並非伊自己的意思云云。但查證人即警員 簡裕源 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現場還在燃燒,被告那時坐在門口,他有喝酒,我們到現場,被告趴在那裡,一直到我們叫他,他才意識到警察來了::」,「被告連走路都不行::我確定他喝醉了,到了派出所,我們等他酒醒時才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是被告親口陳述。被害人的筆錄我們先製作,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害人沒有在場,先回去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簡裕源以上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 魏員 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腦電波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魏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癲癇。雖然魏員在鑑定過程中的部分表現,顯示出其可能在疾病的長期影響之下,有情緒調節上的困難,在壓力下會有衝動控制力不佳的現象,惟其認知功能與現實感等並未有顯著受損之跡象,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魏員在涉案前後的言行直接或間接與精神病症狀有關聯性,亦非在意識障礙下所發生無法控制之自動性行為,故推斷其在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以及判斷等能力與對自身行為之自主性,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較,應無明顯減弱的現象。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二○八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因癲癇發作喪失意識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被告之祖母魏阿盆於警訊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六張及打火機乙把扣案可稽。
(六)綜上各事證,被告確因不滿其祖母嘮叨,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桶未造成延燒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而造成火災,且查本件起火點為被害人魏阿盆臥房床舖上之棉被,棉被為棉質,床舖為木質,均屬易燃物,棉被燃燒時火勢甚大,如未立即以水澆熄,將燒燬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既與被害人魏阿盆居住於該房屋內,對其點火燃燒棉被可能燒燬房屋之情形,理應知之甚稔,足見其有放火燒屋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在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間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棉被,使棉被延燒,雖因警員將火撲滅而不遂,但在客觀上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可能性,自足對其住處內之被害人魏阿盆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其着手放火之行為,因他人及時發覺並將火勢撲滅,僅將臥室內之棉被及床舖燒燬並薰黑部分牆壁,行為尚屬未遂,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