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晴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及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止,將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持有,如附表一侵占(即實收)金額欄所示正晴公司之貨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正晴公司交付予其持有供推銷用之物品(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正晴公司於其離職發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正晴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晴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履歷表、請款單、收款證明單、送貨單、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被告先後各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未能積極善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告訴人與其客戶間約定,如客戶以現金或現金票(即短期支票)支付貨款,則給予約百分之五之折扣,此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七、九至十一被告實際收受,並予以侵占之貨款均比實際貨款金額(即公訴意旨所起訴)之金額為少。此差額部分雖亦屬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未實際自客戶處收受並予以侵占。公訴意旨就此差額部分予以起訴,尚有未合。惟此差額部分與被告實際侵占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侵占金額達二十三萬元以上,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實不宜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緩刑之宣告,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