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再抗告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譚康定 間命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上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郭躍民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