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之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