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原處分(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二四九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星期三)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