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被告 李宜柔 即凱承食堂即民太子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通融利率即依央行擔保放款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後,(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並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為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利息,目前為3.43%,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為203,26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