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9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㈡之本金為93,427元,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㈠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7、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9日止尚欠本金65,3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被告於94年10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5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93,42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0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7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催收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