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美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李美君維修費用即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一時煞車未踩緊向前滑行,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與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34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痕數道,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牌凹折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0至51、54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均為工資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8,34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4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