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

原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被告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郁弘 」之人,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Tinder」、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暱稱「 楊建雄 」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App,投資外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嗣後其被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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