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郭全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下東向便道行經涵洞處轉彎時,因支線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陳建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67元(含零件費用235,867元及工資22,000元),扣除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賠付237,867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9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及上開利息(見南簡卷第33頁)。

二、被告則以:零件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被告責任比例應為60%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太古汽車保險維修清單、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太古汽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43-109頁),可資參佐。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支線道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資審認,應由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0%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自110年6月出廠至111年8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使用年數共計1年又1個月,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7,719元,亦有車齡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加計工資22,000元,合計應為149,71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803元【149,719元×(100%-30%)=10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0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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