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告 簡吉宏
前列簡吉宏、簡銘柱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被告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簡竫怡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銘柱、簡吉宏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250,000元為原告簡銘柱、簡吉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簡岸 原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9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081土地),兩造於81年6月4日以簡岸名義向國產署承買上開土地後,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2年7月22日分割出同段1059-1地號土地,並於82年7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水塗 ,售地價金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各25萬元、被告取得50萬元,兩造並協議剩餘價金(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用以支付父母之非日常生活開銷,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兩造父母均已過世,且醫療、喪葬費用均非由系爭款項支出,為此原告就系爭款項剩餘之100萬元對被告為終止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原告二人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保管系爭款項100萬元,惟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且系爭款項由兩造父母使用,至 簡黃格 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已全部用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簡岸與簡黃格之子,被告為次男,簡吉宏為四男、簡銘柱為五男。另有訴外人大姊 簡金銓 、簡 玉梅 之姊妹,簡岸91年4月18日死亡,簡黃格98年5月29日死亡。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園段1059地號土地),原為簡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於81年6月4日以簡岸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上開土地於同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岸名下,再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清森名下。
㈢、上開土地於82年7月23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059-1地號土地,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將該1059-1地號土地出售並於同年8月12日移轉登記,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二人各25萬元,兩造決議剩餘價金100萬元用於父母之費用,乃由被告負責保管支應。
㈣、1081土地上坐落同段171建號(重測前為新園段49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出資所興建,約定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19日登記在被告簡清森名下,建屋資金初由兩造之姊簡金銓貸款300萬元相借,嗣被告簡清森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擔保以貸款清償向簡金銓之借款,並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清償貸款。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保管前開土地價金之意思表示,並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款項各25萬元,經被告於翌日111年10月18日收受。
㈥、自82年8月出售1059-1土地後,迄至簡岸90年8月30日領取農保傷病給付408,000元前,約有8年期間,簡岸、簡黃格每月有老農津貼各3,000元固定收入,並與原告簡吉宏同住,被告則居住於高雄。
四、兩造於95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二人就1081土地各有1/4之權利,另坐落於1081土地上同段17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簡吉宏、被告各有1/2所有權。原告簡銘柱前對被告與簡吉宏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1081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1081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二人各出資1/4、被告出資1/2,判命被告應將108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銘柱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二人就購買土地之資金各出資1/4乙節,屬於前案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主要爭點,曾經當事人於前訴訟中充分舉證、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而作成判斷,兩造於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渠二人就出售土地之價金各有1/4權利,應屬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支應父母所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自屬無稽。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時有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間消費寄託、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報告受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包含為兩造父母支出金額、剩餘金額之計算,並返還剩餘款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由兩造父母支應用罄,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㈢、被告雖提出自行回憶記載之清償債務明細(本院卷第370頁),然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況其所列債務均係82年賣地之前已存在之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簡竫怡曾明確自承「土地的價金大約300萬元左右,兄弟分了100萬元,一部分的錢有去償還債務,剩下的錢大約100萬元,我阿嬤自己說要把錢放在我父親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清償債務部分應已自價金中扣除,被告嗣後又改稱係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債務,顯無可採。另被告自承系爭款項支出時並未告知原告(本院卷第246頁),就支出之證明亦僅提出83-84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明細紀錄,且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明細記載粗略,近半均未記載支出日期,與記帳常理不符,且其間夾雜其他「代書7,000元」、「勞保」等記載,難以確認真偽、支出原因是否符合委任目的,難認此部分證明具可信性,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兩造父母對外有積欠賭債、母親簡黃格會坐計程車來向被告拿錢,每次2-5萬,有支出簡岸去世後之塔費25萬元、簡黃格之喪葬費用30萬元等語置辯,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係約定用於父母之喪葬費用,但被告所保管系爭款項早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即已因被告買股票輸光了,兩造父母自85年系爭房屋完成後,就與原告簡吉宏同住,吃、住、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簡吉宏支付,不可能還有什麼債務,簡岸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簡岸之遺產支應,並將所餘現金與原告二人請領之喪葬補助合併為一筆33萬元公積金,由原告簡銘柱保管,預計用來支付簡黃格身後費用。詎被告92年9月間表示因需要用錢欲商借,經兄弟姊妹同意後出借30萬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配偶 陳妙珍 帳戶內,嗣98年簡黃格過世時,被告才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 簡玉梅 到庭證稱:82年土地出售時我知道,聽父母親、兄弟說賣300多萬元,原告兩人各拿25萬元,被告拿50萬元,其他的都寄在被告那裡。因為父母親還在,而且認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按照父母親的意思把錢寄放在被告那裡,這些錢的用途就是等父母年老百年的時候用。我父母親務農,沒有對外積欠債務,也沒有賭博。被告跟簡吉宏要蓋系爭房屋時,被告去臺南我的宮廟問事,我先生問被告,賣土地不是還有剩餘180幾萬在你那裡,如果拿來蓋房子,每個人要分攤的錢比較少,被告才說因為輸股票所以錢都沒有了,後來是我大姊簡金銓拿她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借他們,所以才會去貸款。系爭房屋85年蓋完之後,簡吉宏就回來跟我父母親住,他們平時有老農年金,簡銘柱每個月會寄現金袋給我父母親一人3,000元,三餐是簡吉宏負責。我父母親不會跟我要錢,我聽過母親說簡銘柱會寄錢,我也看過我母親收到桌子下的一疊現金袋。我母親說被告只有回去看他們,沒有給錢。他們夠花用,不會跟我要錢,我回去還會問我有沒有缺錢。我父親生病都是花他自己的錢,只有去養老院3個月的費用,他們三兄弟一人出5,000元,喪葬費用是用我父親剩下的錢,還有剩下30幾萬元,寄放在簡銘柱那裡,這筆錢就是我母親之後百年要花的公積金,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商議,所以都知道。92年被告股票輸錢,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借30萬元周轉,我說其他人有同意嗎?被告說有,我說好,可以給你先用,但是母親倒下之後,你要拿出來還,被告說好,所以簡銘柱才會領錢出來借給被告。95年時是我先生跟被告說,孩子都大了,土地都登記你名下,需要給大家一個保障,所以約到老家寫協議書,當時被告借的公積金30萬元跟土地價金都沒有還,但是大家念在情分都相信被告,所以沒有想到要把錢的事情寫在協議書裡。後來(98年)我母親的喪葬費用,被告有拿30萬元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253頁)。
⒉被告雖以證人簡玉梅與被告間亦有訴訟進行中,認證人證述不實,然本院審酌證人簡玉梅與兩造為同胞手足,對於出售土地、分配價金、興建房屋時借貸來源等細節均詳細證述、陳述流暢,且與原告簡銘柱與被告前案訴訟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被告雖否認有輸光系爭款項、向公積金借錢等節,惟自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以觀,84年時被告顯然已有積欠債務;而興建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大姊簡金銓以房屋貸款先行支應,後續始由被告以房地擔保後向保險公司借款清償簡金銓,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於當時無法以系爭款項先行抵充建屋資金,則證人所述被告已因股票將土地價金輸光乙節(本院卷第277頁)即非虛妄。
⒊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支出明細,辯稱以系爭款項為父母支出所需費用,惟亦自承在系爭款項出現之前就已經有支付父母費用,本院審酌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後,並未定期支付父母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60頁),顯然兩造並非約定以系爭款項支應父母全部所需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兩造並未約定款項用途,只要兩造父母親決定即可支應云云抗辯,惟倘若可由簡岸、簡黃格自行決定支出,何不交由簡岸、簡黃格自行保管即可?縱然簡岸、簡黃格因不識字而有所不便,於系爭房屋建成之後,由與父母同住之簡吉宏保管亦更為便利。簡黃格卻建議由居住於外縣市之長男即被告保管,應與民間傳統上由長男負責之事項有關,則證人簡玉梅證稱係用以支應父母百歲年老所生費用乙節,即堪信實。且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未限制使用目的,且迄至簡黃格98年間過世時始用罄,則此前被告何不以系爭款項支應簡岸之安養費用、紅包費用、簡黃格索討之費用及其醫療費用?是證人證稱被告於簡岸生前自陳已因投資股票將系爭款項賠光等語,亦屬可採,堪認證人之證詞具有可信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用以支應父母之喪葬費用。惟被告於84-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款項損失殆盡等節,已堪認定。
㈤、被告並未支付簡岸、簡黃格之喪葬費用:
⒈簡岸之喪葬費用係由其遺產支付,所餘金額則另外由簡銘柱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岸存摺影本、記帳明細、新園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使用規費收據、簡銘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使用許可等文件,由支付款項之人取得保管屬於常情,本件卻由原告簡銘柱提出,則原告主張簡岸之喪葬費用並非由被告支付,即非無據。被告雖否認該帳目紀錄之真實性,惟審酌該帳目紀錄錙銖必較,不僅醫療費用、耗材數目詳細記載,連購買魩仔魚(即吻仔魚)50元也一一紀錄,符合需與他人平均分攤費用之記帳方式,所記載入金日期、支出項目亦與簡岸存摺提領現金、及其過世日期相符,甚至亦有「森」之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7頁),堪認應具有可信性。該紀錄原記載「8月18日結算」、「每人應支出5,547元」,於90年8月30日簡岸受領勞保局之農保給付408,000元後,即改成記載入金若干、支出若干之記載方式(如:「領8萬元,支出媽10000、大哥13300、二哥22635、三弟15250」),並有少許「紅包」金額之記載(本院卷第173-201頁),堪認證人所證述簡岸之醫療、喪葬費用係由簡岸之存款支付,僅安養費用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攤等節,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抗辯簡岸入祀新園鄉納骨堂前,有約2年先放在林邊鄉之納骨塔,當時由被告支付25萬元費用,嗣後遷回新園鄉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再衡諸簡岸91年4月18日死亡,於2年後入祀新園鄉納骨堂之費用62,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與原告提出之帳目明細中記載「總共領322,000元、進塔85,000元、剩下237,000元」、「玉林葬儀社99600」、「道士62000」、「紅包2600」、「火葬費7000」等記載(本院卷第197、201頁)互核,85,000元即有可能包含塔位規費及其他費用(但並非全部喪葬費用),惟仍較被告抗辯之25萬元更為合理,亦與非本鄉籍者收費較高乙節若合符節,此外上開喪葬費用合計已超過25萬元,帳目明細亦無入金25萬元之記載,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由其支付,所辯即難採憑。
⒊至於簡黃格之喪葬費用,被告雖抗辯由其支付30萬元,提出其中20萬元以支票支付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頁),並否認曾商借公積金3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簡玉梅證述明確,雖無法調得帳戶明細資料,然事隔已20年,原告簡銘柱關於匯款帳戶之記憶有誤,並非不能想像。而其自承公積金共有33萬元存入其臺灣企銀帳戶內,因其有需要用錢,故先將錢轉出,嗣92年9月時被告致電商借30萬元,經確認兄弟姊妹同意後,乃於92年9月23日轉入299,843元,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等語,與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衡其交易型態,堪認與其所述先挪用帳戶內公積金,嗣因需出借30萬元予被告,才轉入29萬餘元以湊成33萬餘元,並匯款30萬元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11、213頁)。堪認被告92年間確有向原告簡銘柱及其他兄弟姊妹商借30萬元,並按約定於簡黃格過世時清償。此部分既係清償另筆借款,自亦無從自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㈥、此外,被告從未向委任人即原告報告狀況,縱然有給予簡岸、簡黃格索取之金錢,亦難認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合意之用途,仍係逾越委任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對原告簡吉宏尚有190,655元之債權可予抵銷等語置辯,惟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支付父母所需費用,堪認應至簡黃格98年5月29日死亡並辦妥喪葬事宜後,寄託之目的始完成,原告等可行使返還請求權,截至112年1月7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對原告簡吉宏是否有190,655元之債權存在,原告簡吉宏仍有爭執,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即便被告所提出前案於109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簡竫怡所陳述之內容亦係「他有一段時間有11萬並沒有付」、「他還積欠我們有部分的貸款,11萬他並沒有給我們」等語,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額已有不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所據。
㈧、據上論結,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合意之範圍,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二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編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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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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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爸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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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梅買菜爸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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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10月份
50,000元
5
爸11月份
20,000元
6
媽過年
20,000元
7
清山 代○
10,000元
8
媽
6,000元
9
清明4/4
5,000元
10
84年1月1日
買床鋪媽
20,000元
11
84年1月29日
過年爸媽
60,000元
12
84年4月25日
媽祖 生日
15,000元
13
84年6月10日
媽出國
40,000元
14
84年7月1日
爸打針
3,000元
15
84年7月12日
支出玉梅結婚
60,000元
16
84年7月12日
借50,000元還玉梅、清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