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黃婉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256巷3之33號現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97年2月13日,向 鄒明吉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富益輪業商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556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黃婉婷應自97年3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分12期攤還前揭車款,每期為4630元,且上開車輛應保管存放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處,迨分期款項全部履行完畢,經富益輪業商行出具書面證明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詎黃婉婷於繳交6期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保管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某地,以2萬多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致鄒明吉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鄒明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婉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明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