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萬事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食品買賣業,已有多年,但因不善經營,又逢民國(下同)88年921大地震,及經濟不景氣,同行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業務日趨沒落,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停止營業,並於89年9月15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後即未再營業;復於92年10月27日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富山於100年8月18日就任聲請人之清算人,亦已依法向鈞院陳報。聲請人虧損負荷不堪,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378,562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變賣,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末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僅有「財政部臺中省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債權額378,562元),別無其他債權人,則依前揭說明,是本件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㈡再依,上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
請人負債為應付「財政部臺中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為378,562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89年9月15日辦理停業時已無任何存貨,於100年辦理清算時,亦已無任何財產。是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首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383,275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378,562×9%=3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25,360元(18,780元×12=225,360元)。準此,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每年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基本工資計算,至少約在225,360元以上之。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