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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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吳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吳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段吳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在臺中市○里區○○路大衛橋旁農田內,割取 廖錦卿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油菜花1袋(重約30台斤)而竊取之,其得逞後欲離去之際,為廖錦卿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油菜花1袋(業經警發還廖錦卿)及香蕉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吳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錦卿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10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20頁正面),及其所有之香蕉刀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香蕉刀1支,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有查獲物照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正面),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段吳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已年近70歲,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自承生活困苦、以拾荒為生,始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油菜花1袋欲供己使用,又竊得之財物即油菜花1袋已由被害人廖錦卿領回,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失,犯案情節非重,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其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至明(見偵卷,第1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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