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反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甲○○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