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傑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傑松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傑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保全人員之訓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傭保全人員應施予一周以上之職前訓練,竟為便宜行事,未依上開規定對該公司於民國100年
5月間始僱用之員工 李如明 施以職前訓練,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李如明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上登載李如明業自100年5月2日至6日已完成職前專業訓練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李如明及亞東保全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傑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傑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啟正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舉人李如明之檢舉資料暨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含內頁)影本、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62724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26日回覆資料、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影本、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影本、臺中市政府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100年10月4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28637號行政裁處書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傑松於行為時,係任職亞東保全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保全人員之訓練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上開李如明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為不實之登載,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便宜行事,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並斟酌其品行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任職保全公司之經理,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妻兒父母,及斟酌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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