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慢性持續性肝炎、發炎性及中毒性神經病變等症狀(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