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 蔡金峯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被告 黃朝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1日簽訂「中悅御之苑」A1棟20樓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買賣讓渡契約)第4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為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呂文鎮 ,並非原告,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張
其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主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至原告得否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復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而該合約乃由
呂文鎮所簽署,且未載有呂文鎮乃原告代理人意旨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之證人 劉家蓁 即中信房屋桃園中正加盟店即長都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都公司)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原本買方是蔡先生(即原告),但因蔡先生比較忙,所以改呂先生(即呂文鎮)出面簽約,被告黃先生一直都知道買方是蔡老闆,簽約前1、2天我有告知過黃先生出面簽約的可能是呂先生。」等語綦詳,且嗣後於99年9月8日簽訂之契約承擔協議書,係由原告簽署,而非呂文鎮,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有向原告表示異議等情觀之,堪認呂文鎮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此代理關係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隱名代理自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為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足認定,則原告依該契約規定提起本訴,自亦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常從事不動產投資,與長都公司頗有往來,於民國99
年8月間,經由該店業務人員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談定價款為被告已交付之款項(被告明確告知為1,263萬元),再加上177萬元,合計1,440萬元,並約定買賣成立後,原告與建商即訴外人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地主 李建隆 另訂新約,承接被告權利,繼續繳款。原告委由呂文鎮出面於99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讓渡合約,並將應給付被告款項皆如期以支票給付,已全部兌現完畢。惟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與中森公司、李建隆另訂新約時,因契約書為中森公司準備完全,原告不疑有他,未經審視便一一簽署,直簽署至最後「銷貨折讓確認書」時,原告方覺有異,經中森公司人員陳述後方知悉,中森公司與李建隆為使買入不動產之客戶可以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與客戶合意,在合約書總價中灌水,再簽署銷貨折讓確認書,故買受該不動產之客戶事實上無需繳納該筆灌水費用,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時,李建隆係於土地及車位付款明細表中灌水第1期款423萬元,惟被告與原告磋商系爭預售屋買賣時,從未提及此事,亦未曾提出該「銷貨折讓確認書」予長都公司員工,經原告向中森公司、李建隆確認,證實被告僅已繳付840萬元,顯見被告係故意隱瞞事實,甚至自行銷毀重要資料,目的為詐騙原告,是被告明知與原告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乃以其所繳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價款加計177萬元而來,卻虛灌已付款423萬元,致原告多溢付買賣價金42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乃「二手預售屋買賣」,與「成屋買
賣」、「預售屋買賣」之標的並不相同,無法將一般成屋買賣之概念套入,因此種買賣契約簽訂時,其買賣之標的既非「現在」(即成屋買賣)房屋之所有權,亦非「將來」(即預售屋買賣)房屋之所有權,賣方係出售其「預售屋買賣契約」上之地位,須將其於該契約上之地位、權利及義務等移轉予買方,並由買方承擔之,藉由買、賣雙方與建商之換約,使此一移轉「預售屋買賣契約」上之行為對建商發生效力。依被告於97年4月11日與中森公司、李建隆分別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均明訂「本契約雙方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共同遵守,一切說明應以本契約為依據,且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甲乙雙方並負有轉知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明定「…所有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買方」,且於
99年9月8日與被告、中森公司、李建隆共同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擔協議書),明定原告承擔被告與中森公司、李建隆間就系爭預售屋所訂契約,原告除與中森公司、李建隆重新簽立合約外,亦與李建隆簽立「銷貨折讓確認書」,故被告所受銷貨折讓423萬元之利益,應由原告繼受,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23萬元。
㈢又原告並未得到該423萬元之銷貨折讓利益,否則原告最後
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3,537萬元(3,960-423=3,537),且中森公司及李建隆亦未保有該423萬元之銷貨折讓利益,此從中森公司、李建隆與被告就系爭預售屋所訂總價金為3,78
3萬元,並分別自被告、原告處收到840萬元、2,250萬元,可知中森公司、李建隆亦已將該423萬元銷貨折讓利益折讓予被告(840+2,250=3,783),可知該423萬元利益乃遭被告取走,並未移轉予原告。另被告自始知悉其以3,783萬元購入系爭預售屋,而其又以3,960萬元出售予原告,則被告不可能不知其中差價為177萬元,而因二手預售屋買賣之買方乃承受賣方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地位,故預售屋買賣契約上給付建商各期價款之義務亦由買方承擔,賣方前已支付建商部分,便如同賣方幫買方代為履行給付義務,買方自應將該「已付款」返還予賣方,故買方應給付賣方之金額即為「價差」加上「已付款」計算而來,否則將造成買方最後尚需支付超過買賣雙方約定總價之金額予建商,使買賣雙方總價約定失其意義之情形,故被告實際已付款為840萬元,加計其177萬元價差利益,被告應僅得獲取1,017萬元,然原告給付被告1,440萬元,被告多受領423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23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2、3條已清楚載明買賣總價為3,960
萬元,付款方式僅區別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940萬元、第3期款之餘款依建設公司之契約履行,即知原告負有給付1,44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負有使原告得承受被告與中森公司、李建隆間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是該1,440萬元與被告是否受有銷貨折讓430萬元並無關聯。被告最初委託長都公司出售價格為4,700萬元,其後分別降為4,377萬元、3,960萬元,最後則為3,870萬元,故被告每次委託銷售之價格均不同,焉有可能每次利潤均為177萬元?況該
177萬元尚包括被告應給付長都公司之仲介費90萬元,且揆諸一般交易常情,賣方何須對買方強調出售價格之價金是如何決定?又有何必要強調須加價177萬元?被告否認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價金3,930萬元係以被告已交付之1,263萬元,加計177萬元計算而來。
㈡又被告於與原告磋商過程中,均有交付完整資料予長都公司
,且「銷貨折讓確認書」本非被告與中森公司、李建隆間契約之附件,而係中森公司、李建隆於簽約後同意給予被告之折讓金額所另行簽立,並無原告所謂隱匿以詐欺423萬元之情事。縱認被告受有423萬元銷貨折讓利益,然此要與原告無關,豈能據以直指該423萬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預售屋於99年8月之市場價值約為4,291萬元,高於兩造約定總價3,960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嗣後與中森公司、李建隆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814萬元(被告所購價格3,783萬元加上31萬元坪差價格),扣除被告已付840萬元及423萬元銷貨折讓利益,原告尚須繳納餘款為2,520萬元(3,000-000-000=2,520),與原告實際繳納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款項相符,可知原告亦享有該423萬元利益,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要求被告應移轉該42
3萬元利益予原告。另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支付被告3,960萬元,而銷貨折讓利益則源自建商、地主給予其買受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當事人、效力截然不同,焉能混為一談,被告基於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受領原告給付之3,960萬元,要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讓渡合約、面額共計1,440萬元之支票3紙、原告與中森公司及李建隆簽訂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李建隆簽訂之銷貨折讓確認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就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以及未支付423萬元銷貨折讓金額予李建隆等情,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給付423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規定或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423萬元之義務?經查:㈠被告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總價為3,960萬元,原告應直接
給付予被告之1,440萬元,乃兩造合意以被告已付款1,263萬元加計其欲賺取價差利潤177萬元而來,惟被告實際已付款項為840萬元,且隱匿已受有李建隆折讓423萬元利益,故被告以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423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⑴被告係以總價3,783萬元(房屋部分1,223萬元、土地部分
2,560萬元)向中森公司、李建隆購買系爭預售屋,有被告提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憑,且此總價格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前所知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以兩造嗣後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總價扣除上開總價後,得知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可得獲取之價差為何,無須被告主動告知,應堪認定。雖證人劉家蓁證稱:「當初被告有告訴我他已經支付給建商1,200多萬元,所以再加177萬元作為利潤,才得出1,440萬元;(問:仲介預售屋買賣時賣方是否應該清楚告知買方欲賺取的利潤為何?)是;(問:本件你告知蔡先生(即原告)賣方(即被告)要賺多少利潤?)
1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其復證稱:「(問:本件買賣在談價格是否均是以總價在談?)是;(問:被告委託價格曾經前後有4次變動,請問這4次變動,被告的利潤為何?)被告告知我是1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顯見兩造於磋商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總價時,無論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確實均可自每次總價之調整,得知此總價與被告購入系爭預售屋價格之差距,則被告委託出售價格既曾陸續調降,該價格差距自應每次均係不同,而非均係177萬元,是證人劉家蓁前揭所述價差利潤177萬元顯係以最後兩造成交價格3,960萬元,扣除被告購入價格3,783萬元計算得來,而與被告是否實際自本件買賣賺取
177萬元利潤無關,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1,440萬元係包括被告於本件買賣中欲賺取利潤177萬元云云,已非可採。
⑵又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時係同意以總價3,96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且兩造於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為940萬元,第3、4期款則依建設公司之契約履行,有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在卷可憑,證人劉家蓁復於本院結證稱:「(問:總價3,960萬元是扣掉給被告的部分,如何確認剩下要給建商多少錢?)因為被告有拿與建商的契約給我看,所以我知道尾款多少,在簽立原證一(即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的時候原告也知道要再給付建商多少錢。」等語綦詳,是原告應給付之3,960萬元乃包含應給付予被告之1,440萬元,及承擔被告尚未給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尾款給付義務此二部分,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時,已知悉被告尚未給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尾款數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1,440萬元,應係總價3,960萬元扣除尚需給付之尾款得來,不因被告實際支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多少款項而有影響,應堪認定,此參諸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3條規定:「雙方於備證時,共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手續;所有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買方。換約後,由買方依照建設公司之契約履行未付價金之繳款義務…」等語,亦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時,所關乎者乃其嗣後換約承接被告權利義務時尚需給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款項數額為何,而非被告「已付款項」數額為何。至被告尚應給付中森公司、李建隆多少尾款,固應由被告購入價格扣除「已付款項」總額後始能得知,然被告就該已付款項「實際支付」多少,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總計為1,440萬元並不生影響,此參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後段「…買方(即原告)日後有對契約換約前賣方(即被告)尚未完成應盡義務有請求賣方履行其應付之義務追訴權利賣方同意無誤。」等語,可知被告倘有未付清「已付款項」致原告嗣後遭中森公司、李建隆追討之情形,原告仍得依上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是兩造合意原告應直接給付被告之1,440萬元,應係自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總價3,96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而非實際支付款項)後之剩餘尾款而來,與被告實際支付款項無涉,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該1,
440萬元係以被告實際支付款項計算而來,惟被告僅實際交付840萬元,而非該「已付款」1,263萬元,故其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乃遭被告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被告固否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前,並無未告
知李建隆已折讓系爭預售屋423萬元價款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劉家蓁到庭結稱:「當初被告就很清楚的告知是給付建商1,200多萬元,都有單據,但是少一筆423萬元的單據,被告是告訴我們這是他岳母支付,所以沒有單據,被告在第二次協商及簽立原證一(即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時都有說到這部分;因為原告之前有看過合約書,所以當時簽約時並沒有再仔細看,但是後來最後有一張銷售折讓書,並沒有附在主契約上,且上面有紅字的部分引起原告注意,他有問建商被告支付的款項究竟為何,但建商回答的不清楚,原告當時有用計算機算過,發現被告給付建商的金額應該少4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明確,是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已受銷貨折讓423萬元之事實,應足認定。惟兩造合意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乃以總價洽談,且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之1,440萬元係總價3,960萬元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尾款計算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雖隱匿李建隆已折讓423萬元款項之事實,然此既就系爭買賣讓渡合約之總價,以及原告尚需支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剩餘尾款並無影響,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主動告知原告有關李建隆已折讓該423萬元款項事實之義務,則被告未為告知即無何可歸責性可言,亦難認被告隱匿該事實係具有不法性。況原告嗣後支付予中森公司、李建隆共計2,520萬元(2,551萬元扣除坪差價格31萬元),與兩造合意原告嗣後應給付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尾款2,520萬元(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總價3,960萬元扣除直接交付予被告之1,440萬元),並無二致,則原告既係以其同意之3,960萬元購得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權利,其最終支出金額亦為3,960萬元(應給付被告之1,440萬元加計應給付中森公司、李建隆之剩餘尾款2,520萬元),被告未主動告知李建隆折讓423萬元之事實,顯未使原告整體財產因而減少,與主張侵權行為者需受有損害之要件未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⑷原告雖復主張:二手預售屋買賣與成屋買賣或預售屋買賣不
同,買方應給付予賣方之金額為賣方已給付予建商之「已付款」加上賣方所欲賺取之「價差」,因被告之欺瞞行為,原告給付被告1,440萬元受有42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已付款」與其實際支付款項,本非必然相同,而原告應給付價格乃包括應給付「被告」與「中森公司、李建隆」之金額合計而來,亦如前述,原告欲知悉被告「已付款」之目的,除為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中森公司、李建隆剩餘款項外,別無其他可能,是被告既告知原告「已付款」為1,263萬元,使原告得以估算剩餘尾款為2,520萬元,則原告嗣後亦實際給付2,520萬元予中森公司、李建隆,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已付款」實係「尚應給付尾款」之謂,兩者並無二致,就原告之總給付金額並不生影響。又二手預售屋買賣有賣方須告知欲賺取利潤此一交易常情,證人劉家蓁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認非屬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僅在說明價差利益應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縱有短報交易所得情形,仍與被告有明確告知確實所賺利潤為何之義務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給付423萬元折讓利益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
423萬元折讓利益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固明定:「雙方於備證時,共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手續;所有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買方(即原告)。換約後,由買方依照建設公司之契約履行未付價金之繳款義務,點交房屋買方應有之權利;完全針對建設公司,買方悉知。買方日後如有對契約換約前賣方(即被告)尚未完成應盡義務有請求賣方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追訴權利賣方同意無誤。」等語,然原告嗣後與李建隆於99年9月8日換約時,亦與李建隆簽訂內容相同之「銷貨折讓確認書」,有兩造分別提出與李建隆簽訂之銷貨折讓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李建隆並未向原告收取該423萬元款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亦享有被告得基於該銷貨折認確認書請求折讓系爭預售屋
423萬元價款之權利,應堪認定。至李建隆雖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前已折讓該423萬元予被告,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前後,被告或原告均無庸給付該423萬元予李建隆,兩造所得享有之折讓權利並無不同,且被告就系爭買賣讓渡合約所得獲取利潤,乃原告直接給付之1,440萬元扣除其已實際給付中森公司、李建隆之840萬元而來,本非源自其受李建隆折讓之423萬元,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前揭規定移轉42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440萬元,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而該合約迄今仍有效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該合約獲得1,440萬元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其中423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而其餘1,017萬元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之割裂適用情形。另原告並非未受有李建隆折讓423萬元利益,且亦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實際給付剩餘尾款2,520萬元予中森公司、李建隆,並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況被告實際自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賺取利潤多寡,尚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同意以總價3,96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自難謂其給付價款予被告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23萬元云云,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仍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無依系爭買賣讓渡合約規定給付42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讓渡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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