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37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孝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高孝親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涉有下列犯行:⑴於10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⑵於
104年2月1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
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聲請書內誤載為10時28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⑶於104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7日下午3時43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⑷於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孝親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簡稱毒偵字第304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下簡稱毒偵字第599卷》第19至20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304號卷第2至4頁、第6至8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8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304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10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卷第2至4頁、第6至8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599號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孝親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後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3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復於10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本件被告先前所犯編號⑴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年以內(即自104年1月至同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認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上源,雖尚未查獲,然足認態度良好,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各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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