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黃明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騎乘762-DK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因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為員警舉發製開違規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被舉發之地點並非在道路上,且當時機車因故障而只能以人力滑行,未發動怎可算是駕駛?況被盤查當時業已停在被舉發地點,如何算攔停?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月29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間,發現762-DKZ號機車駕駛人沿本市○○路○段往南寮方向行駛,並有酒後駕車情形,欲對駕駛人實施稽查,駕駛人即由其行駛之延平路往廣龍餐廳前廣場內停車,經稽查後其酒精呼氣檢測值為0.30MG/L,遂依違規行為舉發酒後駕車及駕照吊銷期間駕駛重機車,並依規定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100年9月9日吊銷後未再考領。本案併開之酒駕行為依舉發單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資訊系統顯示,新竹地檢署處以緩起訴處分,處分金金額8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確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駕駛之行為,且原告於警訊調查筆錄中自承「喝酒後騎車」與「從香雅橋騎車往廣龍餐廳」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騎乘762-DKZ號車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自100年9月9日起經吊銷,此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嗣於103年8月15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延平路往南寮方向行駛,而為警查獲,是其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原告雖主張被舉發地點非道路,當時僅以人力使機車滑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月2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辦原告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4-30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報告及其他文件,已可證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確於103年8月15日15時0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浸水北街口(往市區○○○道路上,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往廣龍餐廳方向)道路上行車不穩,而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大門前攔查舉發;況原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亦自承:「因為我喝酒後騎車要去拿東西…」、「我是騎黑色比雅久摩托車…當時我從香雅橋騎車往廣龍餐廳時,中途我發現車有問題…」、「沒有,只有車子騎起來不順」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參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亦作成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均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機車之事實,原告翻異主張其係以人力使機車滑行,查獲地點亦非道路,其無駕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以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