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曾筱蘋 江佩璇 被告誠一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璋 被告 藍敏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11-3、161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4,及其上同段第1396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3之3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之效力既存有爭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誠一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誠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誠一公司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誠一公司以訴外人林義璋、 高湘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70萬元,惟被告誠一公司於100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款3,106,4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伊催討無效,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誠一公司所有,詎料被告誠一公司接獲伊之催收通知後,為避免伊之追討,竟與被告藍敏玲串通,在原告承辦人員對其催討之際,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藍敏玲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係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伊為被告誠一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誠一公司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誠一公司所有。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⒉被告藍敏玲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誠一公司所有。
二、原告備位之訴則主張:㈠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
償行為。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而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與價值判斷,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基準,如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與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本件被告誠一公司早於99年12月13日起,其財產已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其於100年4月25日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即已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
㈡退萬步言,系爭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屬有償行為,但因被告藍敏玲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伊自得請求撤銷之。蓋被告藍敏玲於100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誠一公司已有其他債權人追索債權,伊亦於100年6月16日辦妥假處分登記在案,然被告藍敏玲於100年6月17日始陸續交付買賣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誠一公司營業地址,被告誠一公司亦為訴外人普俐鴻有限公司(下稱普俐鴻公司)台灣之代工廠商,被告藍敏玲應已知悉被告誠一公司有經營不善之情事,否則焉會與被告誠一公司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之行為顯屬明知而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藍敏玲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藍敏玲自承「雙方業務往來已有兩年有餘」、「誠
一公司不熟悉成衣市場之運作,且利潤不高」等語,其既與被告誠一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自對被告誠一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之了解,方可能於被告誠一公司表達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時,慨然允准。且依常理推論,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後,必定會針對付款日期加以約定,以確保出賣人受領款項之權益,被告藍敏玲雖提出買賣契約、存摺及收據影本以茲證明其資金往來,惟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分別於100年6月17、20、21、23、24日及同年9月30日、10月26日交付予被告誠一公司,以現金存提交易次數多達8次,期間除過於密集,金額亦零星、高低不一,實難想像渠等係精通商業買賣之人,且亦有違雙方約定買賣價額後,一次交付價款之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又揆諸被告藍敏玲歷次交付款項紀錄,普俐鴻公司亦為被告誠一公司業務密切往來之廠商,則其所交付之款項焉知非屬業務往來之應收帳款或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而產生,故除被告能證明買賣款項何以會分多次支付,且何以未約定付款日期等情,否則自應審認被告之所陳為無理由。另被告藍敏玲於100年5月2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18號扣押命令,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扣押被告誠一公司對被告藍敏玲及第三人普俐鴻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或貨款債權」,嗣於同年6月14日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中租公司向被告藍敏玲收取「貨款債權」共計399,86
2元。若被告間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應有後續買賣價金可供扣押,然細究該收取命令僅扣得被告間之貨款債權,足證被告間當時顯無買賣價金而僅有貨款債權可供執行,是以被告間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自當無買賣價金可供扣押,故被告藍敏玲所辯,為無理由。
⒉「被證12」之手機簡訊,無法證明被告藍敏玲尚未交付
之款項屬買賣價金尾款,而非被告間業務往來或借貸之款項。又通常如果分期付款應該以整數金額(即尾數為零)支付,惟本件被告間匯款之金額有些尾數並非零,且同一天有多次交易紀錄,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日為100年4月15日,惟該日期可能為被告所盜填。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誠一公司與被告藍敏玲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藍敏玲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誠一公司所有。
三、被告誠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藍敏玲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伊知悉被告誠一公司有經營不善之情事,及明知
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詐害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伊為被告誠一公司往來廠商普俐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謂伊對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云云,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實在。伊為普俐鴻公司之負責
人,於中國大陸設有廠房經營服飾之製造、批發及銷售等。被告誠一公司則係普俐鴻公司於臺灣之代工廠,雙方業務往來已有二年餘,期間被告誠一公司均正常交貨,從未耳聞其財務曾出現狀況。近年來伊有意將生產重心移回臺灣發展,於今年年初聽聞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聲稱不熟悉成衣市場之運作,且利潤不高,有意出售廠房及機器設備,初始開價2,000萬元,經被告委託宏裕興針車有限公司估定機器設備之價值為295,000元及討價還價後,雙方乃於100年4月15日以1,600萬元成交,其中廠房即系爭不動產為1,570萬元,機器設備為30萬元,有不動產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告既自承其委請第三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1,513萬元,則伊以1,5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顯然高於鑑定之價格,足見伊並未以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且確有支付價金之證明,詳述如下:
⒈代墊增值稅及房屋稅29,081元:本件增值稅及房屋稅共
29,081元本應由賣方即被告誠一公司支出,因伊係將自己應負擔之稅金與規費、代書費108,167元,加上上開增值稅及房屋稅29,081元,共計137,248元一併於100年4月22日匯給 郭敬仁 代書,伊就此為被告誠一公司代墊之稅款,自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
⒉代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本利221,363元:被告誠一公司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擔保債權金額1,800萬元。
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於100年5月31日自存摺帳戶中提領23萬元,為被告誠一公司代償新光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21,363元,有收回收息憑證及存摺內頁足稽。
⒊支付新光銀行貸款餘額共12,949,448元:新光銀行桃北
分行於100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於100年6月17日應清償被告誠一公司之貸款餘額分別為3,458,98
8元及9,490,460元,共計12,949,448元,伊並於同日將兩筆貸款匯至被告誠一公司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以結清貸款,此有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可參。⒋支付買賣價金共47萬元:伊於100年6月17日及20日分
別自帳戶中提領45萬元及2萬元,交付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簽收,作為買賣價金款項,有存摺內頁及收據2紙為證。
⒌代償中租公司之債權399,832元:伊於100年5月26日
、6月14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伊將應給付被告誠一公司之買賣價金支付與債權人中租公司,嗣經中租公司聯繫可接受之代償金額為399,832元,伊方於
100年6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中租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被告誠一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
⒍支付買賣價金共153萬元:伊於100年6月20日、21
日、23日及24日分別自帳戶中提領40萬元、48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交付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簽收,作為買賣價金款項,有存摺內頁及收據4紙可參。
⒎被告誠一公司簽發尾款支票400,246元:依上述伊所支
付之款項,總共累計15,599,754元,是以伊尚有400,24
6元之尾款未付,乃於100年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0,246元、受款人為被告誠一公司之支票,一再催請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前來取票,詎林義璋以不承認伊清償中租公司之欠款399,832元為由,拒絕前來領票,伊不得已始將上開款項逕自匯入被告誠一公司之帳戶。
⒏伊除本件買賣價金外,另行支付35萬元予被告誠一公司
:由於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不斷聲稱其不承認伊清償中租公司之399,832元欠款,而一再要求伊付款,伊為息事寧人,復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予林義璋簽收以解決紛爭,並簽立確認書確保被告誠一公司不再要求伊付款,至此伊因購買系爭廠房與機器設備之所有價金可謂全數清償完畢。
㈢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伊與被告誠一公司負責人林義璋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與被告誠一公司亦僅是一般業務往來,無法得知其公司之營業狀況,且被證3「不動產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間於100年4月15日所簽訂,伊亦無從知悉被告誠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本息將繳至100年5月16日。
原告主張:依常理推論,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後,必定會針對付款日期加以約定,以茲確保出賣人受領款項之權益云云,然上開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付款日期及條件,第4項及第5項更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藍敏玲)於過戶完畢後,向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代償乙方(即被告誠一公司)對該銀行之貸款。」、「甲方代償銀行貸款完畢後三日內,與乙方辦理結算,並扣除乙方應負擔之金額,將剩餘款項交付給乙方。」等語,是伊於100年
5月31日及同年6月17日依上開約定代償被告誠一公司於新光銀行之貸款,嗣後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誠一公司,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交易習慣之處,原告自應說明為何買賣價款非得要一次付清,而不能分期清償之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
無償之法律概念與價值判斷,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基準,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況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誠一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亦依約清償被告誠一公司對於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換言之,被告誠一公司之消極債務並因而減少,自難認被告誠一公司處分其財產係屬無償行為。又原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伊所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主張斯時僅扣到「貨款債權」,並未扣得「買賣價金」,因而推認「被告間顯無買賣價金而僅有貨款債權可供執行,是以被告間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自當無買賣價金可供扣押」云云,然100年
5月26日之扣押命令係分別就「誠一公司對於普俐鴻公司之貨款債權」與「誠一公司對於藍敏玲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扣押,但執行命令並未如此詳細記載,而僅記載「禁止債務人誠一纖維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普俐鴻有限公司、藍敏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而當時伊僅對被告誠一公司負有買賣價金之債務,伊與普俐鴻公司對於被告誠一公司均無貨款債務存在,因此僅簡單函覆法院,詎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之執行命令卻記載准予收取被告誠一公司對於伊之「貨款債權」,其記載雖然有誤,但因確有買賣價金存在,故伊並未聲請更正,而遵照法院指示與債權人中租公司聯繫,經中租公司告知可接受之代償金額為399,832元,伊乃於100年6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給中租公司。況退步言之,縱使僅扣到貨款債權,亦不得逕而推認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100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誠一公司已
有其他債權人追索債權中,原告亦於100年6月16日辦妥假處分登記在案,然伊於100年6月17日始陸續交付款項云云,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4月15日訂立,在未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之前,伊本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在伊全數付清買賣價金前,原告亦可如同中租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詎其空言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或詐害債權,而執意聲請假處分,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無法自由處分,更影響伊個人及普俐鴻公司之商譽,至屬無理。又伊所匯款項除稅金及清償本利,尚有代付中租公司之款項,其尾數非零以外,其他各筆款項均為整數。另「被證3」之買賣契約已經律師見證,不可能是盜填日期。爰綜上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藍敏玲於100年4月15日與被告誠一公司簽訂「不動
產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600萬元,向被告誠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與機器(其中不動產部分約定價金1,570萬元,機器設備30萬元),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0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藍敏玲分別支付系爭房地之增值稅8,306元、房屋稅
20,775元,並於100年4月22日將此款項匯給承辦代書郭敬仁。
㈢被告藍敏玲於100年5月31日為被告誠一公司代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之貸款本息221,363元。
㈣被告藍敏玲於100年6月17日分別為被告誠一公司代償新
光銀行桃北分行之貸款餘額3,458,988元、9,490,460元。
㈤被告藍敏玲於100年5月26日、6月14日分別接獲本院執
行處扣押及收取命令;嗣經與債權人中租公司協商後,中租公司同意被告藍敏玲代償之金額為399,832元,被告藍敏玲並於100年6月20日將此筆款項匯給中租公司。
㈥被告藍敏玲分別於100年6月17日、20、21日、23日、24
日及9月30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40萬元、48萬元、30萬元、35萬元及400,246元予被告誠一公司。
㈦被告藍敏玲另於100年10月26日給付350,000元予被告誠
一公司,並於同日簽立確認書,再次確認買賣價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㈧被告誠一公司為訴外人普俐鴻公司在台代工廠,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藍敏玲所開設之普俐鴻公司實際營業之用。
㈨被告誠一公司對於原告尚有3,106,470元借款未清償。
㈩原告曾委請第三人高源不動產屋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51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被告誠一公司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藍敏玲,是否
為無償行為?㈢如被告誠一公司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藍敏玲,係
有償行為,則被告藍敏玲是否明知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誠一公司倘無脫產意圖,被告等不可能選在原告之承辦人員向其催討之際,進行上開移轉行為云云為據。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即應就被告等相互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均非真意之表示,且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於100年4月15日簽
訂,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在同年4月25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卷第21-24頁、第80-81頁)在卷足稽。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誠一公司於100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息,然原告曾訴請被告誠一公司及訴外人高湘妮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3號)中,主張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12日起陸續屆滿,而被告誠一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5月16日止,原告於本院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同上記載(該狀第2頁倒數第4行,卷第124頁),足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誠一公司於100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乙節,與其於其他訴訟書狀所載時間點不符,非可遽信。本件被告誠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發生在100年5月16日以後;另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6月16日遭假處分查封登記,是不論原告對被告催討債務之時間,或假處分執行之時間,均在兩造100年4月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難謂被告誠一公司係遭原告催討債務或假處分後,為避免遭追討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令被告誠一公司為訴外人普俐鴻公司在台代工廠,而被告藍敏玲為普俐鴻公司負責人,倘如被告誠一公司出貨未出現異狀,即令被告藍敏玲身為其往來廠商之負責人,亦未必可獲悉其財務狀況,要不得在缺乏其他明確事證下,單憑二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乙事,遽行推認被告藍敏玲為避免被告誠一公司遭債權人催討,猶與被告誠一公司串通,通謀而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被告誠一公司接獲原告催收通知及本院實施假處分執行後,為求脫產而與被告藍敏玲串通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要屬無據。況原告催討債務之對象係為被告誠一公司,而非被告藍敏玲,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藍敏玲確實明知被告誠一公司對原告負債之事實,其主張不得採信。此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原即得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而為約定,既
得以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在分期給付者,各期應付金額不必相同,其各期給付價金尾數亦未必為零,更無相隔一定時間為要,是原告根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分期方式給付、期間密集或金額零星、高低不一等理由,主張其有違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云云,不但無足憑信,更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⒊至本院雖曾於100年5月26日對於被告誠一公司之債務
人普俐鴻公司及被告藍敏玲核發扣押命令(卷第96頁),被告藍敏玲縱因而得悉被告誠一公司對原告負債乙事,其得悉之時間亦在被告間完成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後。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主旨欄係載:「禁止債務人誠一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普俐鴻公司、藍敏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00年6月14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主旨欄卻僅載:「准許債權人中租公司向第三人藍敏玲收取如說明一所示之貨款債權」(卷第97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藍敏玲對被告誠一公司不負有買賣價金債務云云,對此,被告藍敏玲則辯謂:被告誠一公司對伊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無貨款債權,對訴外人普俐鴻公司則有貨款債權,上開收取命令所載「貨款債權」係「買賣價金債權」之誤,但因伊對被告誠一公司確實負有買賣價金債務,故未主動聲請更正等語。本件原告坦承訴外人普俐鴻公司為被告誠一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之廠商,而可能有因業務往來所生之應收帳款存在(卷第
126頁),被告藍敏玲亦稱被告誠一公司為普俐鴻公司在台代工廠,雙方業務往來已有2年餘(卷第71頁),則被告誠一公司對普俐鴻公司即可能有「貨款債權」存在,但除此之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誠一公司對被告藍敏玲亦可能有貨款債權,則被告藍敏玲辯稱收取命令上「貨款債權」乃「買賣價金債權」之誤載乙節,非全然不可信。被告藍敏玲雖未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就其所載貨款債權乙事提出異議,但不論其因疏未注意記載有誤,或因認被告誠一公司對其確有系爭買賣債金債權存在,對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致未要求更正,但被告藍敏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不但未否認被告誠一公司對其有價金債權乙事,甚至依據上開收取命令及中租公司之指示,逕行匯款399,832元予中租公司,以代償被告誠一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債務,有卷附中租公司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足參(卷第98-99頁),似難僅以被告藍敏玲未就收取命令有關債權性質之記載內容提出更正,即推斷其與被告誠一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⒋承上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難謂為有據。
㈡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得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茲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認定如下:
⒈原告不得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原告另以:被告等無法證明其間有資金往來,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然查:
⑴被告藍敏玲以1,570萬元向被告誠一公司買受系爭不
動產後,被告藍敏玲依「被證4」購廠房還款表所示(卷第82頁)時間,代墊如該表所載金額之稅金,並代償被告誠一公司對新光銀行與中租公司之貸款以抵付買賣價金,另分別以匯款或以簽發支票等方式支付其餘價金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暨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外,並有「被證5」至「被證15」所示之費用明細、存摺內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收回收息憑證、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執行命令、中租公司通知、收據、簡訊、支票、確認書等影本可稽(卷第83-110頁),足見被告藍敏玲確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證明其有資金往來乙節,與事實不符。
⑵況且,徵諸被告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金
為1,570萬元,已超出原告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估價金額1,513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卷第36-57頁),亦難認被告藍敏玲以明顯低於市價或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
⑶至原告以被告誠一公司為訴外人普俐鴻公司在台代工
廠商,被告藍敏玲復為普俐鴻公司之負責人,應早已明知被告誠一公司經營不善,被告間買賣契約可能係倒填日期,且被告藍敏玲所匯款項亦可能為普俐鴻公司給付被告誠一公司之貨款等理由,質疑上述匯款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但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應認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⑷從而,原告執上揭理由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憑信,是其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⒉原告亦不得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承上所述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又主張:如被告等上開行為係為有償行為,則被告藍敏玲於100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誠一公司已有其他債權人追索中,猶於同年
6月間陸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足見其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云云。第查,本件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發生時間在100年4月15日,物權行為則發生於同年月25日,業已認定如上,而不論原告所稱被告藍敏玲因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而獲知被告誠一公司遭債權人追索,抑或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等事實,均發生在被告等完成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後,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藍敏玲於被告等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即已明知上情,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明知」為要件者不符。
㈢基上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