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均經修正,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74條,內容未為更動,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惟其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部分,僅係條次移列為第74條,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未為變異,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另國家安全法第6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其僅係刪除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之規定,就第2項逃避檢查罪部分未為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
2、又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船舶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搭船偷渡出境而故意規避檢查前往中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瑜 」之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鍾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承審,同法院法官於94年8月16日對鍾志偉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同法院並於94年8月16日以新院月刑禮94訴433字第141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詎鍾志偉明知已遭禁止出國處分不能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鍾志偉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人,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底某日,由該綽號「小瑜」之人安排鍾志偉自福建縣金門縣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廣東省虎門鎮某處藏匿。 嗣鍾志偉 於104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為中國大陸遣返,警方於當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逮捕鍾志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案卷、94年8月16日新院月刑禮94訴433字第141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
被告與該綽號「小瑜」之人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偷渡出境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