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財神爺』、『土地公』」之記載,應更正為「『財神爺』、『土地公』(二者為同一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2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記載,應更
正為「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之樓梯間」。
㈣附件之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避免錯誤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解除帳戶凍結」。
㈤附件之附表編號7提款金額欄「1萬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
㈥增列證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陳冠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案件(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 方志軒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另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遇水則發」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爺」、「土地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方志軒及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些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並由方志軒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陳冠廷依「財神爺」、「土地公」之指示前往收取並清點後置放回原處,並通知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前來收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明傑謝怡 婷、 李若海田劭華陳宣兆何泊諺張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陳明傑、 謝怡婷 、李若海、田劭華、陳宣兆、何泊諺、張桐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明傑、謝怡婷、李若海、田劭華、陳宣兆、何泊諺、張桐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證人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方志軒「財神爺」、「土地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方志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03、43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瑞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方志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欺帳戶詐欺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陳明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明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異常云云,致使陳明傑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同日時21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義雄 )4萬9,986元、4萬9,983元112年9月23日15時25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謝怡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怡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謝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政佑 )9萬9,981元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9萬9,000元3李若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李若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若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同上)9,015元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4田劭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田劭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田劭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寶賢 )2萬0,015元112年9月23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59分許間臺北西松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4萬元、6萬元、4萬元5陳宣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宣兆佯稱:若欲完成手機交易,須將買賣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宣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同上)2萬元6何泊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泊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使何泊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同上)9萬9,985元7張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張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同上)9,985元112年9月23日19時17分許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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