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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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立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立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吳紹銓 所管領,放置於門市飲料冰櫃內之魔爪超越仙境碳酸能量飲料1瓶(下稱本案飲料,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嗣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員工清點商品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紹銓委由 陳訢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立垚於本院審判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案發當天我開車超過10小時,很疲倦,故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徒手拿取店長吳紹銓所管領,放置於門市飲料冰櫃內之本案飲料,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有證人陳訢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字第35295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1至1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足供參佐(見甲卷第19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忘記付款,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本案飲料等語,惟觀諸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2分43秒許於冰箱拿取本案飲料後,即轉身筆直朝店門外離去,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3分4秒許步出店外,歷時僅短短30秒,全程並無其他足供其分心之事發生(諸如選購其他物品或接聽電話),被告亦未拿取其他商品之情。又一般人至商店選購物品後至結帳櫃檯之目的,無非係為支付所購物品價金,故購物者既至結帳櫃檯,實難想像其有忘卻支付價金之可能,被告將本案飲料拿於手上,於行走時有一定之重量,足使被告意識到其手上尚有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拿取商品後,完全未予停留,即朝向店門外走去,而未將手上之本案飲料交予店家結帳,顯見其並無支付價金之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本案飲料飲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應於發現後立即前往該店支付此部分商品費用,以免遭疑或引起誤會,被告竟不予理睬而逕自將本案飲料飲用完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駕駛多元計程車之紀錄,其所駕駛之TDX1936車號多元計程車(車隊編號35031)於案發前一日有11趟電招之營業紀錄,案發日則有16趟電招、1趟路招之營業紀錄,於案發日零時23分後,尚有陸續於同日零時48分、同時1時37分營業載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尚足以供其辨識路程並完成駕駛任務,應無過於疲勞致忘卻結帳之可能。至於被告竊取本案飲料時,雖有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店外,致本案尚非難以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循車號鎖定被告犯案之情,卻也有便利被告迅速離開現場之優點,自難以該犯罪手法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本院亦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
㈡、查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竊盜罪,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僥倖擅自拿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紹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宣告2年之緩刑,均無不當,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加審酌,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㈢、至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雖誤載為被告未否認犯行,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拘役10日,並撤銷緩刑,自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款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乙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事後既賠償全數填補告訴人損害,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訴雖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惟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金額仍諭知沒收並追徵,而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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