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書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書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為毒品案件之相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從事服飾精品店員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卷第3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8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044公克,淨重1.9896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1.9866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994公克,淨重0.8567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8537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許書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8463公克、驗餘總淨重:2.8403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商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51號地下1樓查獲許書維係通緝身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許書維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並稱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來就在玻璃球內的,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不同時間拿到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採證及檢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C0000000號之事實。⒉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3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8463公克、驗餘總淨重:2.84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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