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明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俊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且據其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7、2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湊齊告訴人 鄭喬國 請求之賠償金額,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機會,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認知差距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固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以5萬元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之情節(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見簡上卷第27-32之1頁),惟本院既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數賠償金,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接受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3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其有過失傷
害罪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鄭喬國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9號被告吳俊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無名巷自西往東直行,行經同區信安街10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鄭喬國騎乘NKW-9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信安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巷口時,因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鄭喬國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及腫脹、右腕挫傷併擦傷及腫脹、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喬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13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