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沁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楊沁駿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 」之人(下稱「祥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工作。其與「祥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運凱 」、「 葉雅婷 」、「Knnex客戶經理- 李宗偉 」向 蔣秦珠 佯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幣勝科技」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Knnex」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蔣秦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所載「217號」應予更正) 星巴克 南京三民門市2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63萬2,000元。再由楊沁駿持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2樓向蔣秦珠收取前揭詐騙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書交與蔣秦珠簽收;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樓梯轉角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沁駿並因此獲得報酬667元。 嗣蔣秦珠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沁駿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秦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沁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3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蔣秦珠之告訴代理人 林依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3頁)。
㈣投資軟體Knnex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82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92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祥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依指示向告訴人蔣秦珠收取詐騙款項63萬2,000元後置於指定地點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115至116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告訴人表示「總共被騙1,000多萬元,希望被告能夠還給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供稱:我有調解意願,但我一定要分期,每月2至3萬元,如有多餘的錢,我會再多還,但因為告訴人說不用談,我錢也沒有那麼多,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本案詐欺集團配發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屬被告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惟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警詢中供稱:報酬是月薪3萬5,000元,還沒領到薪資,但我112年7月27日有預支薪資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暨其於翌(11)日偵查中供稱:報酬是算月薪3萬5,000元,我已經有領到1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既已因預支領得7月薪資2萬元,按此計算其日薪為667元(2萬元÷30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蔣秦珠收取之款項63萬2,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扣押)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⑵112年度藍字第17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2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已扣押)3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未扣押)偵字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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