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請人AW000-A112567(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AW000-A11256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W000-A112567A(真實姓名詳卷)為聲請人即告訴人AW0
00-A112567(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兄,被告性侵害之對象,非僅聲請人,尚包括聲請人胞姐,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於聲請人胞姐遭性侵部分均未論及。
㈡又被告與聲請人胞姐就聲請人之父母所留遺產,於未告知聲
請人之情況下即為處分,聲請人近日始知遺產被奪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論及。
㈢被告於聲請人之子AW000-A112567B(真實姓名詳卷)、聲請
人之女AW000-A112567C(真實姓名詳卷)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謂聲請人處於瘋狂狀態致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不盡孝道,且認聲請人為精神病患之事實,亦未見檢察官訊問AW000-A112567B、AW000-A112567C,即逕為不起訴處分。
㈣綜上,本案待查證事項甚多,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程序審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除上開一之㈠有關被告對聲請人胞姐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外,詳如後述二之㈡說明),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卷第11頁)。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此部分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㈡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上開一之㈠有關被告對聲請人胞姐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聲請人是否得提起告訴,已非無疑,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部分亦未予論述,高檢署亦認此部分犯嫌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而予以簽結並函知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簽呈、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第3至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5至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卷第6、8、10頁),是以,堪認上開犯行,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未經再議程序審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涉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檢察官以應適用修法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本件聲請人指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在53年至59年間,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指誹謗事實發生在108年間,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知被告身分,卻直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另就被告所涉任意處分侵奪父母遺產部分,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物證或人證等證據,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指被告於聲請人之子AW000-A112567B、聲請人之女AW000-A112567C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謂聲請人處於瘋狂狀態致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不盡孝道,且認聲請人為精神病患等情,雖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惟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未具體指明,嗣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聲請人:「被告妨害名譽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告知對象為何?」,聲請人回以:「大約108年間,我與我兒子AW000-A112567B在打扶養費訴訟時,他對我口氣不好,而且他稱我哥哥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根本沒看到這筆錢,我覺得就是我哥哥有跟我兒子講了什麼話,後來我女兒說他找到哥哥之後對我態度也變了,所以我覺得一定是我哥哥跟他麼說了我什麼壞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68號卷第28頁),聲請人顯然已將告訴之犯罪事實特定為被告指稱曾給聲請人23000元之相關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於108年間既已知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屬適法,故而檢察官自無再行傳喚AW000-A112567B、AW000-A112567C作證之必要。嗣聲請人又執原刑事告訴狀內記載犯罪時間、地點均不詳之文字,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任意處分侵奪父母遺產為真而涉嫌犯罪,且聲請人指被告涉嫌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涉嫌對其犯誹謗罪嫌亦逾告訴期間,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或逾告訴期間,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林志洋
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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