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異議人 楊珊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扣押之保險契約係維持異議人與其子女未來醫療保障所需,若現終止該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及其子女於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醫療保障,而異議人已無法再重新投保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是該保險契約實為維持異議人與子女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業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經定於113年6月13日進行前置調解,希望能暫緩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9828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13日陳報扣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8元;新光人壽於同年月15日陳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9萬1,102元,及AJDF244600,預估解約金:5萬9,946元(與前揭富邦人壽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與其子女未來醫療保障
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提供國人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實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自身及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至異議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並將進行前置調解,請求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指明。
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