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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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告 陳玉梅 被告 李羽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嗣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以擔保金(應即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共計2萬4,000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6年6月15日起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暨自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係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可能要過完年才找得到工作,無法馬上搬家,亦無能力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字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終止租期仍拒不遷讓返還,而自106年6月15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原告106年5月15日以前租金2萬4,000元及106年5月15日應付當月1萬2,000元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3萬6,000元(含原告請求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給付當月租金1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