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14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交易字783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另考量除前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因酒駕經法院判刑記錄之品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見警詢筆錄),需照顧年邁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告蘇忠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19或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羊肉店內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澄清路12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蘇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署偵查中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經│││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