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宸宇
(原名施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宸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6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件係被告於108年5月22日8時24分許騎車自撞路緣石翻車,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檢測,被告於檢測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造成自身多處傷害之危害程度,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97號被告施宸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宇於民國108年5月22日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勝街口,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宸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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