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祭祀公業 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江瑞懋 (原名 江岳霖 )追加之訴被告 陳義 和
江木 相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江明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瑞懋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0月3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江瑞懋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江瑞懋應給付新臺幣278萬3060元本息,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追加被告 陳義和 與江瑞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陳義和就前開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江瑞懋名義。(二)確認江瑞懋與追加被告 江木相 ,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江瑞懋就前開土地,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江木相名義。(三)江木相應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雖上訴人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先位聲明,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迄未能明確陳述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且依其於原審係主張江瑞懋有侵權行為事實,然其於上開追加先位聲明之陳述,究係主張追加被告有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顯然不明,自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者,江瑞懋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而經本院送達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並請陳義和、江木相於收受通知後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是否同意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其等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陳義和、江木相均具狀陳報因影響其等之審級利益,故不同意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其等為被告之追加之訴。本院審酌追加被告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先位聲明,亦嚴重影響江瑞懋、江木相、陳義和之審級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追加先位聲明之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