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芬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尼根罐裝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芬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自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8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56號被告邱芬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美廉社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貨架上販賣之商品海尼根罐裝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步出店門離去,並將竊來之啤酒飲用完畢。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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