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該土地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