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告寶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