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其原因事實,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