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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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66號原告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秀光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適用。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自民國86年11月26日起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以,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7,960元【計算式:(調整後1年租金956,796元《每月79733元×12月》-原1年租金40,000元)×10年=9,16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90,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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