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3
,528元。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⑵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
條參照)。⑶上期未收利息:2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查自92年11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訴外人萬泰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對卷附其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真正
不爭執,然以原告求償之債權,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20
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被告就
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被告積欠訴外人萬
泰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訴外人萬泰銀行
業已將前述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節,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揭本院95年度執字
第26204號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11698號支付命令,核其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被
告於89年5月15日與原告所締結,總金額為200,000元之借
款債務,核與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迥異,此有
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執字第26204號強制執行卷宗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698號支付命令卷在卷
可憑,是被告以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