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民國八十四.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找女友與原告交往,因而發生齟齬,於
民國98年3月3日7時40分許,與原告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前公園見面談判,其中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即持電
擊棒電擊原告之左手臂,並以T字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造
成原告受有頭臉部外傷及裂傷,右上眼周圍皮膚裂傷3公分
、左臉裂傷2公分、枕部頭皮裂傷2公分、鼻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上張卷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查本件原告計支出
醫療費用及修疤費用為9,6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各1紙在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且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
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資力,被告目前尚在學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697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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