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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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縣深坑鄉,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處,因
駕駛不慎、疏忽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董曉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董曉玲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修復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2,000元,修復工資部分為5,388元,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受損車輛
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3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5月
之車齡約2年2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5,
353元折舊為2,000元,應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
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