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之社區安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維護工作,雙方
並簽定有服務契約書,被告原應支付原告9月份之服務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但被告僅支付64,200元,尚有
3,000元之差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支付,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1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
之合約終止確認書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派駐原
告社區服務之楊總幹事於執行業務時,在辦公室內抽煙,守
衛在公務時睡覺等情事,因基於感念原告社區與被告公司合
作四年時間之情誼,並未針對前事項採罰款措施,而扣罰三
戶管理費事宜云云;或抗辯稱:原告於移交時,有一筆3,00
0元之款項未移交清楚,所以要扣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合約終止確認書
,亦無被告抗辯事實之註記或記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
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