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