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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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94、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9年2月23
日之酒醉駕車犯行應更正為:被告甲○○自民國99年2月23
日晚間21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飲用高樑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
於22時07分許在斗六市○○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並罰。茲審酌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2次酒醉駕車之行為,漠視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擊 林玉珍 、
黃泓文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輛,此益顯見酒醉駕車對道路安全
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復酌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酒醉駕
車對道路所生危害情節等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