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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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鄭傳吉 相對人 鄭博丞 關係人 洪秀玲
鄭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博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傳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秀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肢體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 張杰 於該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眼神有與法官接觸,有輕微發出聲音,但聽不出語句,現為處理相對人名下的帳戶及避免其日後遭詐騙,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肢體障礙,可能有頑固性癲癇合併之精神行為症狀,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無從適切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足者,理性發展低遲,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此有前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同住,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秀玲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鄭傑文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秀玲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及本院107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秀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