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姚逸琦 被告 黃志中
陳怡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製造之「 金舒 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醫療器材(下稱系爭產品),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許可廣告申請在案並獲發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復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產品之其他廣告申請廣告展延獲准,並經該局認定系爭產品之效能符合衛福部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J.5240「支撐患部、固定皮膚」、「保護傷口」、「促使表皮傷口黏合」之鑑別範圍,且經其核准使用「幫助肌肉穩定」、「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等語作為廣告內容。而被告陳怡秀為高市衛生局藥政科藥物股之承辦人,被告黃志中則為該局局長,理應明知上情,竟於該局106年12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842800號函文(下稱系爭A函文)中故意曲解伊之廣告內容,逕自認定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業已超出上開鑑別範圍,造成系爭產品有廣告不實之假象,並基於侵害伊信譽之故意,不附理由於系爭A函文中指述系爭產品有「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等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命令伊應停止刊播系爭商品之廣告。又系爭A函文雖未對外公告,然被告應可預見該函會由高市衛生局總發文人員、檔管人員經手,並為伊公司之多名員工所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周知,進而對伊之信譽產生貶抑之效果,再伊因信賴高市衛生局所核發之廣告申請核准表,自105年9月迄今已投入新臺幣(下同)34,801,813元、4,630,000元之鉅額廣告費用及相關廣告標示包裝機台費用,因被告二人以系爭A函文命伊立即停止刊播後續廣告,伊先前所為之花費已形同虛擲,顯已對伊造成信譽上及財產上等權利之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志中、陳怡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志中、陳怡秀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一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A函文之內容僅係轉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於106年12月25日以FDA器字第1061610111號函文(下稱系爭B函文)所說明「衛生局先前核定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廣告共計8件,已逾越原切結之鑑別品項,請原告至衛生局說明,並將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衛生局重新審核」之情事,並無准駁之意思。復系爭A函文之性質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5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A函文乃高市衛生局為健全藥事之管理,建議原告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衛生局重新審核所為之行政指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然系爭A函文之內容因使用「立即停止刊播」一語,恐生誤會,是高市衛生局另以107年1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354200號函文更正系爭A函文所提及「立即停止刊播」字句部分,應俟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高市衛生局陳述說明後,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僅係高市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命原告陳述意見時,事先告知可能涉及藥事法條文,俾使原告於陳述意見得充分防禦,自未有任何妨礙其信譽之效果。又原告一再指稱系爭A函文已為多數人所知悉,致生信譽上之損害云云,然系爭A函文僅由被告陳怡秀承辦,並由被告陳怡秀之主管決行,被告黃志中對上情一無所悉,並無使多數人所周知之情事,且若非原告未將系爭A函文妥善遮掩,任由其員工於公司內部傳閱,亦無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所悉,原告竟以此認定伊等有故意詆毀其信譽之情事,實屬無稽。至原告另主張其投入廣告費用成本高達34,801,813元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以實其說,而購置機台費用成本630,0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相較亦未盡一致。是本件原告據認伊等所為已侵害其信譽上及財產等權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就醫療器材名稱為「金舒毯醫療」醫療用貼布(未滅
菌)、申請許可證所載效能為「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J.5240)之產品,向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提出廣告申請核定獲准。
㈡衛福部食藥署以系爭B函文認原告經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
所核定之廣告內容,逾越切結鑑別品項(J.5240)之範圍,責請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清查、檢視後通知原告修正,被告乃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就廣告內容強調「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對年長及需要復健者,幫助肌肉穩定,舒緩痠痛及降低不適感,對於運動或不小心肌肉拉傷時,一貼就有感,也可用來穩固肌肉達保護效果」等語已逾鑑別範圍,請原告將已核准之廣告立即停止刊播,並於107年
1月5日前檢送廣告核定表予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重新審核。
㈢被告發予原告之系爭A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有列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5條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參照),原告欲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致生其損害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曾就醫療器材名稱為「金舒毯醫療」醫療用貼布(
未滅菌)、申請許可證所載效能為「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J.5240)之產品,向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提出廣告申請核定獲准。嗣衛福部食藥署以系爭B函認高市衛生局所核定之廣告內容,逾越切結鑑別品項(J.5240)之範圍,責請高市衛生局清查、檢視後通知原告修正,被告乃於
106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就廣告內容強調「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對年長及需要復健者,幫助肌肉穩定,舒緩痠痛及降低不適感,對於運動或不小心肌肉拉傷時,一貼就有感,也可用來穩固肌肉達保護效果」等語已逾鑑別範圍,請原告將已核准之廣告立即停止刊播,並於107年1月5日前檢送廣告核定表予被告所屬之高市衛生局重新審核,有原告提出之高市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核定通知函、系爭A函文及系爭B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頁、第21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製作發送系爭A函文不法侵害其非財產(
信譽)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
6條、第18條及第195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依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內容觀之,乃屬指摘被告二人執行製發高市衛生局系爭A函文此一公務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非過失(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本件依原告本於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作用,被告是否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認,合先敘明。而被告否認有何故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侵權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依兩造合意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0頁)說明如下:
⒈系爭A函文載稱原告廣告內容已逾鑑別範圍,並於說明欄二
引述藥事法第66條條文「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等內容以及於說明欄四命原告「立即停止刊播」且「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重新審核」,是否會予人原告產品有廣告不實以及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情形?若然,是否屬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⑴依系爭A函文乃由被告陳怡秀擬作後,依分層負責規定,由
受授權之業務主管即被告陳怡秀所屬股長核章決行判發,有該函文之稿件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換言之,系爭A函文在製作、簽核至判發過程中,被告黃志中根本未有參與,此不因公文書上有其職名章而有異,則被告黃志中顯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更遑論認定其有何侵權之故意可言,合先敘明。
⑵按解釋文書,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全文,
斟酌文書製作當時之背景事實及緣由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文書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之一二語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函文記載其廣告內容已逾鑑別範圍,並
於說明欄二引述藥事法第66條條文「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等內容以及於說明欄四命原告「立即停止刊播」且「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重新審核」,已予人系爭產品有廣告不實以及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印象云云,然系爭A函之完整文義乃「…二、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次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略以,『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係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藥品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限』。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核定之效能以其分類分級品項之鑑別範圍為限。三、經查貴公司持有之『“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816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依產品鑑別範圍略以,『J.5240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係用以覆蓋及保護傷口、促使表皮傷口黏合、支撐患部、固定皮膚覆蓋物』,惟其廣告內容強調『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對年長及需要復健者,幫助肌肉穩定,舒緩痠痛及降低不適感,對於運動或不小心肌肉拉傷時,一貼就有感,也可用來穩固肌肉達保護效果』等用語,業已超出鑑別範圍。四、請貴公司將案內本局已核准之『“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00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立即停止刊播並請於107年1月5日前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本局重新審核。」,是系爭A函文說明欄二乃將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關於藥商刊播廣告之要件及其內容限制予以說明,核其內容並未涉及對原告所有系爭商品之評價或貶抑,而說明欄四雖有責請原告「立即停止刊播並請於107年1月5日前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重新審核」等字句,惟該要求實乃延續說明欄三所揭示原告刊播之廣告內容已超出系爭商品所屬「J.5240」的鑑別範圍而來,至於超出鑑別範圍之廣告內容(諸如:舒緩痠痛及降低不適感、一貼就有效等涉及療效部分)是否屬實,系爭A函文確實未有任何判斷,此從前後文段落文義之鋪陳即可辨別甚明,並不會使認真研讀系爭A函文完整前後段落文義之人產生原告係因廣告內容不實或產品有瑕疵而遭停止刊播此等錯誤之遐想,原告僅以系爭A函文贅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後段之法規文字,佐以自己受有立即停止刊播之要求,產生系爭A函文影射系爭商品廣告不實以及有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不當連結,難認可採。
⑷系爭A函文客觀上既無指摘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存在廣告不
實以及有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等情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其與被告二人均無金錢糾葛或仇隙,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愉快或誤會(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93頁),而被告陳怡秀亦提出系爭B函文抗辯其係因衛福部食藥署之通知辦理後續事宜,否認有以系爭A函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應非虛罔,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秀係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製作系爭A函文作為不法加害之行為亦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告黃志中就系爭A函文之製作判發始終未有任何參
與行為,而被告陳怡秀所製作之系爭A函文內容並無任何指摘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存在廣告不實以及有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等情事,是被告二人顯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加害行為存在,更遑論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權之故意。依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害之侵權行為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6條、第18條及第195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何損害賠償之責,則本院就兩造其餘
爭點:諸如原告之信譽及財產是否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及財產損失,有無理由?若然,被告二人可否因其為內部簽核而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暨登報之行為是否適於原告損害之填補?如否,適當之填補方式及金額為何?等節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一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黃志中、陳怡秀於106年12月28日對外之函文中││就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金舒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不實指稱該公司產品「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及「廣告內容逾越醫││療器材鑑別項目範圍」等語,造成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聲譽以及產品形象嚴重受損,道歉人特此向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道歉。道歉人謹以此公││開道歉表示誠摯之歉意!││││道歉人:黃志中、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