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4326號、第19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7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駿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博弈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宅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約定以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帳戶予該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陳威翔李詩靜游鎮吉葉玉蘭高行潔 (下稱陳威翔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陳威翔等5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威翔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銘駿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線上賭博公司,因為資金流量大,所以需要租借帳戶才交付的,我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交付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威翔、李詩靜、游鎮吉、葉玉蘭、被害人高行潔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陳威翔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威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詩靜提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鎮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玉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高行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83年次之成年人,行為時為23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偵查中自陳有於餐飲服務業任職2年之工作經驗,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付與他人,恐遭不法利用等語明確(見併案警卷第7頁)。又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月1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復觀諸被告尚於偵查中另稱:我是因為缺錢,反正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不會有損失,搞不好還可以領到薪水,所以就把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問過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要求對方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併案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然為獲得報酬,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陳威翔等5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2、5)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陳威翔等5人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共9萬1,048元,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陳威翔等5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告訴人│(民國)││(民國)│(新臺幣)│戶│├──┼────┼───┼──────────┼────┼────┼───┤│1│告訴人│107年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8,985元│華南銀│││陳威翔│月12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之│月12日21││行帳戶││││19時37│客服人員,向陳威翔佯│時30分││││││分許│稱:因系統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代理買賣等語,││││││││致陳威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7年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月│4,985元│華南銀│││李詩靜│月12日│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之│12日20時│(聲請意│行帳戶││││19時許│客服人員,向李詩靜佯│32分│旨誤載為││││││稱:其網路購物時,因│(聲請意│5,000元││││││訂單錯誤誤認為批發商│旨誤載為│,應予更││││││,如欲取消扣款,需依│20時22分│正)││││││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應予更│││││││作取消等語,致李詩靜│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107年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月│1萬8,123│第一銀│││游鎮吉│月12日│佯為網路購物及郵局之│12日17時│元│行帳戶││││17時12│客服人員,向游鎮吉佯│57分││││││分許│稱:其網路購買之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游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107年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月│1萬9,985│第一銀│││葉玉蘭│月12日│佯為雄獅旅行社及銀行│12日18時│元│行帳戶││││15時50│之客服人員,向葉玉蘭│47分││││││分許│佯稱:其網路購買之機││││││││票,因資料傳至其他團├────┼────┼───┤││││購訂單,需依指示至自│107年1月│8,985元│第一銀│││││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12日18時││行帳戶│││││語,致葉玉蘭陷於錯誤│51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5│被害人│107年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月│2萬9,985│華南銀│││高行潔│月12日│佯為愛豆網站及銀行之│12日19時│元│行帳戶││││16時28│客服人員,向高行潔佯│8分││││││分許│稱:其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高行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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